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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: ( 一 ) 直 行信号:右臂 ( 左 臂 ) 向 右 ( 向 左 ) 平 伸,手掌向前,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;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,可以通行。 ( 二 ) 左 转弯信号:右臂向前平伸时,手掌向前,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;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,准许车辆左小转弯;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口右边无 横道的直行的车辆,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,可以通行。 ( 三 ) 停 止信号:右臂向上直伸,手掌向前,不准前方车辆通行;右臂同时向左前方 摆动时,车辆须靠边停车。 第十五条 车辆、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。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、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,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。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,领取号牌、行驶证,方准行驶。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,并保持清晰。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、涂改或伪造。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、行驶证以前,需要移动或试车时,必须申 领移动证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,按规定行驶。 第十九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、车容整洁。制动鳌⒆蚱鳌⒗取⒐嗡 ? 、 后视镜和灯光装置,必须保持齐全有效。 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、车铃、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,必须保持有效。 自行车、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。 第二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,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,不准继续行驶。 第二十一条 汽车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,只准拖带一辆。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。连接装置必须牢固,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、标杆、标杆灯、制动灯、转 向灯、尾灯,必须齐全有效。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转向器、灯光装置失效时,不准被牵引;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 ( 一 ) 须 由正式驾驶员操作,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; ( 二 ) 宽 度不准大于牵引车; ( 三 ) 用 软连接牵引装置时,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; ( 四 ) 制 动器失效时,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。 第二十三条 起重车、轮式专用车机械车,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;二轮摩托车 、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的有害气体,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。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,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,领取驾驶证,方准驾驶车辆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 ( 一 ) 驾 驶车辆时,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; ( 二 ) 不 准转借、涂改或伪造驾驶证; ( 三 ) 不 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; ( 四 ) 不 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; ( 五 ) 未 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,不准继续驾驶车辆; ( 六 ) 饮 酒后不准驾驶车辆; ( 七 ) 不 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; ( 八 ) 不 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; ( 九 ) 在 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,不准驾驶车辆; ( 十 ) 驾 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; ( 十 一 ) 车 门、车厢没有关好时,不准行车; ( 十 二 ) 不 准穿拖鞋驾驶车辆; ( 十 三 ) 不 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、饮食、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,除遵守 第二十六条规定外,还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: ( 一 ) 学 习驾驶员和教练员,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; ( 二 ) 在 教练员随车指导下,按指定时间、路线学习驾驶,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。 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,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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